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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之声] 广西一公司因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赔23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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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4]偶尔看看III

发表于 2010-8-4 16: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广西柳州市某钻机有限公司因非法窃取桂林市某公司商业机密,日前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罚赔款238万余元,公司负责人也各自获刑。
吴某、李某与肖某曾供职于广西柳州市某重工机械集团,吴某负责集团水平定向钻机等机械的生产与经营,李某为集团重工质量管理部整机检验主管,肖某则是集团技术发展部部长,三人均为集团技术骨干,掌握有集团内部一些核心技术。2006年5月,三人先后辞职,并在柳州市注册成立了“柳州某钻机有限公司”。吴某辞职时并未将公司的手提电脑交还,反而将电脑中存储的集团大量机密文件、经营及管理信息复制下来,其中包括集团旗下企业桂林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设计的某型号水平定向钻机及其电子图纸。利用这些窃取来的核心技术,三人注册成立的柳州某钻机有限公司很快就生产出了产品,其中桂林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设计的某型号水平定向钻机技术被完全应用到自己的生产线当中,并生产出一批钻机。至2008年7月,这些钻机共销售47台,营业额达2100余万元。
柳州某钻机有限公司“超速度”的产品研发及生产引起了“老东家”柳州市某重工机械集团的重视,桂林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对比样品后也发现,这家公司研发的产品与自己的产品如出一辙。为此,柳州某钻机有限公司被告上了法庭。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单位鉴定,柳州某重工机械集团水平定向钻机图纸包含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被告方柳州某钻机有限公司的水平定向钻机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与柳州某重工机械集团水平定向钻机图纸的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柳州某钻机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初步估算给柳州某重工机械集团、桂林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造成238万余元的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吴某等人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相关法律,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柳州某钻机有限公司及吴某、李某、肖某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处被告单位柳州某钻机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判处吴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李某与肖某也分别被判徒刑并处罚金。被告单位柳州某钻机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吴某、李某、肖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桂林市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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