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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之声] “污水井中毒事故”又死一人 赔偿金额不低于2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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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26 17: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5日,在济泺桥西侧工地,事发井盖已被沙袋、木板等杂物遮挡。 记者刘敏 摄□大蒜价格记者 祝田园 实习生 郑淑琼

  25日19:30,记者从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得到最新消息,22日在济泺桥西侧工地污水井中沼气中毒的成氏兄弟,近日一直住在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24日晚,其中一人病情危重。医务人员经过一天的抢救,终因医治无效,于25日下午不幸离世。

  济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相关部门负责人称,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在3人以内的,定性为“一般事故”;若在事故发生后30天内,死亡人数达到3人至9人的,事故等级将提升为“较大安全事故”,届时将有纪检部门介入调查。

  部门表态

  济南市安监局———

  “判定是谁的责任,最终靠的是证据”

  初步调查:济南英建与市排水总公司合作

  济南市安监局监督管理二处处长王发义告诉记者,22日上午9:00左右,污水井沼气中毒事故刚发生不久,他就接到了济泺桥西侧这处工地负责人打来的电话。一个小时后,他和安监局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提出了一些救援意见。据悉,当天中午,市安监局紧急召集南水北调工程指挥部、济南市排水总公司、济南英雄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英建”)、安徽水安集团和小清河指挥部的相关负责人开会,把遇难者的善后事宜安排了一下,同时要求对两个重伤者进行全力抢救。

  “23日,公安、工会、安监等部门联合成立了事故调查组,”王发义说,“根据我们初步调查的情况,济南英建与济南市排水总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据其介绍,早在2011年11月份,安徽水安集团负责的南水北调工程济泺桥西侧工地就将污水管道移交给了济南市排水总公司。今年3月,该工地发现污水管道有渗水迹象,到当月28日,渗水情况开始加重。6月8日,安徽水安集团、济南市排水总公司等在一起协商处理意见,确定由安徽水安垫资2.7万元,提供现场电源和设备,由济南市排水总公司科长陈鹏负责联系熟悉污水井下作业的施工队伍,双方共同把污水井的水抽出,再把淤泥清出来。

  “由于济南市排水总公司与济南英建长期合作,所以,陈鹏将此项工作交给了济南英建。6月22日,济南英建找来6名农民工,其中3人纷纷中毒晕倒在井中,而陈鹏是最后下井的,也受了轻伤。”王发义说。

  事故责任:已让三方提交材料,谁的责任还不好说

  据王发义讲,按照国务院第493号令,事故调查组需要在60天内提交调查报告,目前有几个关键问题还需要进一步调查了解。“判定责任在谁,不在于谁怎么说,最终靠的是证据。”

  安徽水安集团、济南市排水总公司和济南英建均收到了由济南市安监局下发的《生产安全事故相关材料提供告知书》,并应按照济南市安监局的要求提供部分材料,但具体提供了哪些材料,王发义则没有透露。目前,济南市排水总公司和济南英建已提交相关材料,安徽水安公司还缺少部分材料,但其必须于27日前将全部材料提交。

  如何保证调查的公正性?王发义表示,3家相关单位是利益的相关方,事故的责任“不是你的就是我的”,因此三者很难达成利益一致,“只可能发生责任推诿,串通的可能性不大。”

  岗前培训:熟练工应该知悉下井风险

  记者留意到,王发义提及济南市排水总公司委托济南英建寻找“熟悉污水井下作业的施工队伍”,而在井下中毒的4人显然对沼气泄漏的危险没有足够的防范意识。他说,污水井存在沼气泄漏的可能性,熟悉污水井下作业的人一定知道会有什么潜在的危险因素,也应该知道怎样做好自身防护。

  王发义表示,4名井下作业工人是否进行了岗前培训是下一步重点调查的问题。污水井清淤工上岗之前,企业至少应讲解清楚井下作业的危险因素,让其了解操作规范、实施步骤和防护措施,并且教会工人使用呼吸面罩、安全绳等。

  事态进展

  济南英建项目经理拒接电话

  由于在污水井中毒事故中遇难的刘元财家属称是济南英建承包的污水井清淤工作,因此,济南英建成了众人关注的对象。25日,记者从济南市安监局获悉,济南英建负责处理污水井安全事故的项目经理为王军贵。但当天记者多次拨打王军贵的电话,不是处于通话中就是无人接听。

  出事污水井已被封堵

  25日15:30,记者再次来到济泺桥西侧的工地时,看到3天前出事的污水井已经被层层封堵。该污水井的井盖上压着一块铁板,铁板上还压着3包沙袋,将井口堵得严严实实。而与其相邻的3个污水井的井口则只有井盖。此处污水井是否已经进行清淤?井中是否仍有沼气?对此,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均称不知道情况。

  死者家属已就赔偿金达成一致

  25日20:45,记者致电刘元财的女婿刘新民时,他表示,双方已就赔偿金问题达成一致,但他没有透露刘家具体领到多少赔偿金。农民工因生产事故死亡的,赔偿金如何确定?据了解,确定赔偿金数额有两条依据:不能低于前一年度城乡人均收入的20倍;总金额不低于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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