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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虚假诉讼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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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V.1]初来乍到

发表于 2014-11-24 15: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涉嫌虚假诉讼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促进诚信诉讼。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查明借款的原因、用途、支付方式、利息约定,重点审查是否存在高利贷.是否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是否存在借民间借贷纠纷转移资产,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是否存在以欺诈、胁迫手段获取债权凭证等情形。
  第三十四条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  
(一)原告是其他多起或者重大纠纷中的债务人;
   (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或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提交借条(据)或者借条(据)存在伪造可能;
  (三)被告在一定期间内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
  (四)当事人双方存在近亲属等特殊密切关系;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经过陈述不清或者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  
(七)其他债权人或者借款人的配偶、合伙人等案外人提出异议;    (八)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近期受理的破产、代位权纠纷、撤销权纠纷、公司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法人资格否认等情形的;
   (九)债权人轻易放弃权利,或在立案之后即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  
(十)其他异常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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